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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活动专题】警惕买基金买到“非法集资” 10家私募被基金业协会点名!

时间:2018年01月03日来源:中国证券报

    今天有10家私募被点名了,问题还很严重!
  12月29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告称,根据公安机关通知,1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
  侦查是立案之后的司法程序,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的信息。
  先上名单!如果你不幸买了这些私募的产品,一定要往下看......



  协会要求上述机构于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委托协会的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同时就公司经营及风险情况予以说明。逾期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未通过协会审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注销登记。
    注意:这些私募目前处于被立案调查阶段。要等到侦查结果出来才能确定这些私募是否真的构成“非法集资”。
  不过这说明,监管对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 “非法集资”活动是相当重视的。
  那么,非法集资有多严重呢?
  非法集资包含两个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买基金买到了“非法集资”,中国证券报(ID:xhszzb)记者送上节日防骗手册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林日升律师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注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资的一种罪名)。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
  如果上面四条都具备,就需要小心了!
  如果买了上述私募的产品怎么办?!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原森泰指出,投资者在等待侦查结果的同时,需要准备如下材料:
  基金的宣传材料、合同、资金来往凭证,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关联方资料、基金所投企业资料等。
  尤其注意
  投资中存在利息收益的尤其需要保留利息分配凭证。如果基金存在投向关联方的情况,也需要收集准备相关材料。这些对界定“非法集资”非常关键。
  拿着这些材料与公安机关保持沟通,等待侦查结果吧。
  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中证君注意到私募涉嫌非法集资的还真是不少。下面是中证君通过法律人士搜集的一些判例,你可以结合看看自己买的基金,是不是也涉嫌非法集资。
  【案例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制作多种宣传画册、企业简介、招募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召开座谈会、推介会、答谢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上述行为均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针对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
  2015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后,未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投资者募集:
  一是投资者人数超过《证劵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数量。二是向“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等不合格投资者吸收存款。三是被告单位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采取多种手段,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四是被告单位向投资者许诺高比例收益、给出明确还本付息或确定的回报约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以投资基金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2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刑终376号刑事裁定书显示,李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不特定多人推介私募公司(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由,向田某等6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徐某、张某的证言、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以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私募公司从事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活动。另根据投资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结合其在银行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以及获取私募公司理财项目的渠道可以认定,李某对私募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包括通过第三方渠道进行宣传、推广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理财产品公开募集资金的事实应当明知。李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为私募公司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彼此之间形成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判决:上诉人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