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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入罪难点分析及建议

时间:2017年12月19日来源:金融时报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洗钱犯罪形势日益严峻,但自1997年《刑法》设立“洗钱罪”以来,全国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却屈指可数。《中国反洗钱报告(2015)》显示,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嫌洗钱犯罪案件3769起,其中以涉嫌洗钱罪批准逮捕的案件仅18起,只占0.48%;2015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6794起涉嫌洗钱案件中,以洗钱罪审结的案件仅9起,占比只有0.13%。洗钱犯罪发案多、定罪少,以上游犯罪定罪多、以洗钱罪定罪少的现象与严峻的洗钱态势极不相符。因此,研究洗钱犯罪成罪的困境和推进方法,推动洗钱罪宣判,对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洗钱罪犯罪构成导致洗钱罪入罪难。洗钱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一是犯罪主体方面,因法条竟合与罪行吸收理论,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触犯了数项罪名,属于法条竟合,只能适用一个刑法条文。二是犯罪主观方面,从立法本义角度考虑,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若行为人确实不知属于哪类具体违法所得及收益,不构成洗钱罪。 
  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难。洗钱罪的认定主要包括存在相应的上游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须是“明知”的、确有具体的洗钱行为三个方面,而实践中存在着侦查取证困难。 
  推动洗钱罪定罪的意识和力度还不够强。反洗钱主管部门尚未形成以洗钱罪判例数量为主要成效的反洗钱工作导向,各级反洗钱主管部门日常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的案例宣传和培训指导不够,公检法等部门办案过程中还没有广泛树立“一案双查”的理念。同时,我国还没有丰富的反洗钱案例可供分析、借鉴,成功的经验也较少。 
  部门间协作机制的不完善制约洗钱犯罪的侦办。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覆盖全社会、系统、现代化的反洗钱情报信息机制,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传输渠道不畅,尚未建立职责清晰、沟通顺畅、协作有序的反洗钱案件协查机制,反洗钱义务主体和各有关执法部门发现的涉嫌洗钱活动线索和相关分析结论不能及时被侦查机关获取,侦查机关因为协查手续繁琐或沟通不顺畅而无法及时、全面收集掌握相关证据,使有效、精准的洗钱线索不能很好地支持案件的侦破。 
  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七类犯罪之中,从实践来看,导致当前社会中出现大量洗钱行为却因其上游犯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之列而无法加以追究。国际上在反洗钱立法上对上游犯罪的规定采用三种方法:一是将其限定为某一类犯罪;二是将其规定为某些严重犯罪;三是将所有犯罪纳入其中。建议我国可采用第三种方法将所有犯罪作为其上游犯罪,以打击范围日益扩大的洗钱犯罪。 
  修改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降低取证难度。我国《刑法》对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规定的条件是故意,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这一构成条件对于打击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极为不利。我国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重新界定洗钱罪“明知”的证明要求,即犯罪主观方面只要行为人知道是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收益即可。 
  加强宣教,提高侦查、司法机关办案意识和水平。侦查、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是洗钱犯罪侦办的主力军,提高这支队伍的办案意识和水平对推进洗钱犯罪入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要加大针对执法办案人员的定向宣传力度,让执法办案人员充分认识到洗钱犯罪的危害性,增强打击洗钱犯罪的意识,特别是洗钱罪入罪意识。同时,要加大执法办案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专家讲课、学术研讨、网络教学等多种形式,尽快建立一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想办案、会办案的打击洗钱犯罪专业人才队伍。 
  强化协作,充分发挥反洗钱主管部门的主导作用。反洗钱主管部门秉承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联合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形成快速查询、冻结工作机制和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机制,利用跨地区协作查询、大规模集中查询、银行内部协作查询等方式,实现对洗钱罪的侦查和认定,全面提升涉案资金查控效率。同时,搭建与各机构相互学习交流的平台,通过定期上传反洗钱案例、分析新型洗钱手法和发现的洗钱线索等方式,积极推动洗钱犯罪的调查、起诉和判决。